(2016)闽018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曹仁,曹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20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主要负责人:潘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曹仁。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住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仁,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曹雪琴,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长乐支行)与被告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曹仁、曹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被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曹仁、曹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418445.3元);2.裕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808元;3.胜兴公司、曹仁、曹雪琴对裕华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裕华公司、胜兴公司、曹仁、曹雪琴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裕华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1401900002015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裕华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合同借款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胜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4019010120150010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胜兴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裕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务(含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曹仁及其配偶曹雪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主合同项下裕华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裕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裕华公司开始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案涉借款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裕华公司也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为清偿欠款,截止2016年6月2日,裕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18445.3元。胜兴公司辩称,胜兴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对胜兴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即使公章是真实的,胜兴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专门从事发放贷款的专门机构,负有贷款审查义务,需要按照规定履行贷前、贷后的审查监督义务。该份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购买原材料,据胜兴公司了解,裕华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原告违反贷后审查义务,胜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华公司、曹仁、曹雪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裕华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海峡银行长乐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19000020150010),合同约定:裕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胜兴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海峡银行长乐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19010120150010),合同约定:为确保裕华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01401900002015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曹仁、曹雪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函》,约定,曹仁对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401900002015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裕华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曹仁自愿以其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曹雪琴作为曹仁的配偶在该《个人担保函》中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承诺:其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裕华公司向海峡银行长乐支行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使用贷款500万元。海峡银行长乐支行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裕华公司存款账户,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划入长乐帝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仁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及裕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借款后,裕华公司已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现裕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结息418445.3元(其中正常利息160728.21元、罚息241733.33元、复利15983.76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8808元;2.曹仁与曹雪琴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裕华公司、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曹仁、曹雪琴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裕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裕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裕华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作了约定,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为避免不当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结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其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原告因被告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已从本院支持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中得到补偿等,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金额为30000元。胜兴公司为裕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胜兴公司辩称其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上胜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法庭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故胜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胜兴公司辩称裕华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曹仁、曹雪琴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的约定,曹仁为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曹仁对裕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函》约定,曹雪琴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曹雪琴对裕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曹雪琴以与曹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裕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裕华公司、曹仁、曹雪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2日结息418445.3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二、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三、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曹仁对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曹雪琴以与曹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曹仁、曹雪琴对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减半收取计25350元。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曹仁、曹雪琴负担25215元,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负担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乐裕华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胜兴针织有限公司、曹仁、曹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