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展扬塑料厂与林永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展扬塑料厂,林永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12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展扬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6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L1584026-7。经营者:罗曹展,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艺,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展扬塑料厂诉被告林永艺、吴少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南鹏、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少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6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7月间被告以林毅*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黑粒,合计货款171675元,双方约定收货后20天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以林毅林*的名义出具欠款协议,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货款。其后,被告却未能依照协议约定付款。后经查实,被告虽然以林毅林*的名义收货和签订协议,但林毅林*并非其曾用名,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且其在承诺的期限内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丧失诚信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171675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条款;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6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罗曹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款证明》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原料,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名称为“黑pp粒”的塑料原料,价款分别为45675元、63000元、63000元,合计171675元;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当日支付货款1675元,并在201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货款,其行为已构成逾预期违约,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货款;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林毅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并写下还款协议,即2016年2月3日的《欠款证明》,被告的实际姓名是林永艺;同时证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经营者的儿子罗同涛罗某去到被告家中,被告书面确认其以林毅林*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原料。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名称为“黑pp粒”的塑料原料,价款分别为45675元、63000元、63000元,合计171675元。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以林毅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截止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71675元,并就还款方式承诺“2016年2月3日先付现金:1675元,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共10个月,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剩下余额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全额归还……”,原告在《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对被告的承诺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未能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675元,在2016年3月也未能支付当月的应付款1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举证作为交货及结算凭证的送货单,以及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款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连续两期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时支付货款,属于以明示的方式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构成预期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全部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另需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展扬塑料厂支付货款171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永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殷南鹏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泽欣吴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