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向忠文与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文,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235号原告向忠文,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成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忠文与被告张开庆、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开庆的诉讼。原告向忠文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涛,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文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50分,张开庆驾驶沪DAXX**车辆在龙吴路澄江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开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志明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57,9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交通费728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志明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认可的被告志明公司才认可。另外垫付了12,000元,同意按照10,00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志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单踝骨折,不应被评定为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合计为7,967.32元。辅助器具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居住的区域属于农村地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流水清单及社保缴纳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鉴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A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志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将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变更为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与原告已经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志明公司赔偿。对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产生(包括急救费、后续治疗费)57,974.41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元;护理费支持1,8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支持400元;因原告的证据显然不满足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残疾赔偿金支持32,487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予以支持;衣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维修费1,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1,950元;律师费支持3,000元,合计118,947.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3,7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0,254.41元。由被告志明公司赔偿原告4,950元,因被告志明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志明公司5,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忠文人民币63,743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忠文人民币50,254.41元;二、原告向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93元,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直接支付于原告向忠文),原告向忠文负担33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