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顺有与郭自力、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有,郭自力,章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594号原告:冯顺有,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巧云(原告之姐),住宁国市。被告:郭自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章国丽,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冯顺有与被告郭自力、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自力、章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41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为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欠案外人张良款38000元。张良欠原告20余万元无钱归还,张良要求被告郭自力将所欠款38000元转到原告名下,以抵偿部分债务。被告同意,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每月还款1000元,至还清为止。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共计还款11000元,加自被告处购买一台饮水机900元,被告共计还款11900元,尚欠261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拒绝还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后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到期本金12000元及利息308元。现仍尚欠本金14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自力、章国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冯顺身份证、(2014)宁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自力与被告章国丽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郭自力欠案外人张良借款,案外人张良欠原告冯顺有借款,遂原告找到被告郭自力商议,将被告郭自力欠案外人张良借款38000元转至原告处。后三人达成合意,2012年10月11日被告郭自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冯顺有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按每月底还款壹仟元整。具欠人:郭自力2012年10月11日”。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共计还款11000元,加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饮水机一台9**元,被告共计还款11900元,尚欠261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7日,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到期本金12000元及利息30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郭自力欠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本金14100元已到期,被告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自力、章国丽系夫妻,被告郭自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郭自力、章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力、章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顺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保全费161元,共计322元,由被告郭自力、章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冯顺有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