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成林与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成林,袁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林。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帅。上诉人袁成林因与被上诉人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成林一审诉称:2014年8月2日,袁帅对袁成林新购买的鲁V×××××号尊享轿车感到好奇并要求试驾,在袁成林推辞无效的情况下由其试驾驶,结果袁帅驾车撞上了路障,导致袁成林车辆受损。要求袁帅赔偿袁成林车辆的贬值损失21585.34元。袁帅一审辩称,袁帅并非车辆撞上路障时的驾驶者,当时车辆是由袁成林驾驶,袁帅坐在副驾驶座上。袁成林车辆的损坏与袁帅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袁帅驾驶袁成林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周疃一村学校南公路、学校门东侧处时与道路中的水泥礅相撞,致袁成林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袁成林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袁成林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潍寿价认字(2014)21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袁成林车辆的贬值价格为20385.34元。对于袁成林的车辆损失,袁成林自认已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袁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成林于2014年8月12日报警称,袁帅驾驶袁成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成林的车辆损坏。袁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而袁成林报警是在2014年8月12日。当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勘察现场时,袁成林曾陈述是袁成林自己驾驶的车辆。2、袁成林与袁帅的通话录音,证明袁帅驾驶袁成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袁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录音的内容中看不出是袁帅驾驶车辆。3、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寿价认字(2014)21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证明袁成林车辆的贬值损失和评估费。袁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袁成林的损失不应由袁帅承担。4、应袁成林申请,法院向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调取的袁崇美、袁敏的询问笔录。袁崇美陈述称:我在家中听到外面的街上一声爆响,当时我出去看了看,发现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周一村学校门口东侧处,当时车撞在了旁边的水泥礅子上。当时是袁帅驾驶的。袁敏陈述称:我在家中听到外面的街上一声爆响,当时我出去看了看,发现一辆新的雪铁龙C5轿车撞在了路边的柱子上,撞坏了。我只知道开车的司机是车主的后邻,他们是前后邻,车主的家在司机家的南边。袁帅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崇美、袁敏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袁成林自己驾驶的车辆。袁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袁崇美、袁敏与袁成林、袁帅均无亲属关系,其在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陈述的内容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法院予以认定。由此可以认定,袁帅驾驶袁成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成林车辆损坏的事实。袁帅虽抗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袁成林驾驶车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袁帅驾驶袁成林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车辆与道路上的水泥礅相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袁成林的车辆损失,袁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袁成林自认其允许袁帅驾驶车辆,袁帅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且事故发生时袁成林也在车辆中,袁成林亦自认车辆损失已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袁成林虽主张要求袁帅赔偿袁成林车辆的贬值损失,但是袁成林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挂牌行驶,袁成林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贬值率也不能排除车辆的自然贬值因素。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综上,袁成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袁成林负担。上诉人袁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购买的鲁V×××××号小型轿车感到好奇并要求试驾,结果被上诉人驾车撞到了水泥柱子上,关于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但该车辆的贬值损失20385.34元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关于机动车贬值损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承认其可赔偿性。机动车受损,修理只是其功能性回复的一种手段,市场价值的减少会造成所有权的受损,上诉人的车辆未过磨合期就被被上诉人撞坏,该车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准新车标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经过了维修,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要比无事故车辆估价要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20385.34元、鉴定费1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袁成林的车辆维修费用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成林经鉴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是因涉案车辆的相关损失经维修已获得赔偿,袁成林并未举证证明因维修导致其车辆不能恢复的相关证据,贬值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的每辆车辆上都会存在,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也有很大的任意性,从而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对袁成林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袁成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袁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