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何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71号原告:冯某,女,汉族。被告:何某1,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的儿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儿子何某2。后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定儿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2014年,被告因为贩毒被惠东县公安局通缉,被告一直在四处躲藏,这几年来没有任何消息,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原告对照顾儿子的生活、关心儿子的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很明显,由原告抚养儿子,确实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被告已经因为涉嫌贩毒被惠东县公安局通缉。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何某2的出生证,证实何某2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已离婚且何某2的抚养权归于被告。4、由惠东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冯某抚养,居住在惠阳区XX镇。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何某1因涉嫌制造毒品案,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为在逃人员。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何某2,何某2称平时由母亲冯某照顾其生活,已几年没有看到父亲何某1,平时也未与父亲联系,愿意和母亲冯某一起生活。经询问被告何某1的父亲何志X,其称何某2一直由其母亲冯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支付,其儿子何某1未尽抚养责任,对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何某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1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某2。2012年10月24日,因男方第三者插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惠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何某2由男方负责抚养至成人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何某1因涉嫌制造毒品案被公安部门追逃,被告父亲何志祥及其儿子何某2均称被告何某1未尽抚养何某2的义务,且何某2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何某2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何某1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何某1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何某1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何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离婚并取得儿子何某2的抚养权后未尽抚养义务,何某2一直由其母亲冯某抚养,经询问何某2愿意跟随母亲冯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方便对小孩生活学习的照顾,何某2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儿子何某2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1的婚生儿子何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冯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