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秀君与宋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君,宋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12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秀君,女,生于1981年0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琼,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吉华,男,生于1967年10月0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君诉被告宋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受理后,又于2016年08月08日受理被告宋吉华反诉原告王秀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07月19日、2016年09月09日、2016年0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琼,被告宋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每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君诉称:2016年04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帮铁路工程施工人员引路,到原告家中商量施工占地补偿的事情,由于50元的差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从中插话,不是从维护本组村民的利益出发,而是找茬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并冲到原告耕种的油菜籽地里扯了油菜,后又冲到原告家门前辱骂原告一家人。原告及其弟媳担心被告伤害到父母,便站在父母前,被告抬手扇了原告两耳光,踢了原告左小腿一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05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503.80元。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503.80元、误工费6072元(132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共计14895.80元。被告宋吉华辩称及反诉称:2016年04月24日,因补偿费差距引起原告与被告口角,当时原告一家六人围着被告,并对被告推揉,被告才与原告一家人抓扯在一起。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在抓扯中受伤医疗费2792.00元,误工费1597元(228元/天×7天),护理费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604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反诉答辩称:被告的伤害不是原告所造成,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双福镇冯岗村5组组长。因铁路工程施工方需与原告协商占地补偿事项,2016年04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带铁路工程施工人员到原告家,双方因50元差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便插话要求原告以铁路工程施方意见为准,从而引发原告及其家人不满,导致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当日21时20分,原告入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0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右颈肩部、腹部及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颌关节炎;左耳听力重度下降,右耳听力中度下降。医嘱休息1月。原告支出医疗费6200元。原告另支出2016年04月24日13时检查费、材料费等共计263元。原告因与被告调解协商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据查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34203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口角中,原告父亲王兴如推被告两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提交的双福派出所询问王如兴、原告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的反诉状及其提交的双福派出询问被告、原告、王如兴等人笔录、证人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口角中伤害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害系其双方口角所引起,原告对于自身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查明原告伤害事实,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审理查明的6463元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无误即1月另15天,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91.80元(34203元/年÷12月×1月+34203元/年÷12月÷21.75天/月×11天)。据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463元、误工费42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13074.80元。被告反诉其受伤系原告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父亲有推揉行为,并未有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宋吉华赔偿原告王秀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844.8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宋吉华的反诉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秀君负担35元,由被告宋吉华负担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宋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小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