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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在长治市城区邱村馨月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李某与闪某某、王某某因堵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将李某某、张甲、张乙、张某某(上述四人继续侦查)叫至现场,与被王某某叫至现场的程某、赵某发生厮打,赵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右下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背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马某某近亲属赔偿赵某240000元,马某某取得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闪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未核实清楚捅伤赵某背部的凶器的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