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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汪金福与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福,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093号原告:汪金福,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邦敏,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法定代表人:梁硕。原告汪金福与被告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罗邦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福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罗邦敏经被告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汪金福借得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邦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金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邦敏、德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