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鄂12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鄂12**民初1497号原告李某1,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被告李某2,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本案审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1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教育为由,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审判员 胡白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第一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