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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孟临,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振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晓芬、余孟临,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葛似兰,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振杰、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周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冒充煤气安检人员进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周丁家中,向周丁索要其妻子张某甲欠陆某甲的债务。因协商不成,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等人将周丁手机搜走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并将周丁身上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300元、一枚黄金戒指及银行卡等物取走。14时许,周丁欲逃离周某甲等人的控制,被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拦住,用塑料扎扣将周丁手捆绑后强行带上越野车,由周丙开车前往屏南县。周某甲等人先后将周丁带到屏南县凯城酒店816房间、屏南县棠口乡路口、屏南县长汾寺庙外的土路上、屏南县翠屏楼等地看押。直至2016年2月18日10时许将周丁释放。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丁体表多处挫伤、擦伤,伤情属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向被害人讨要欠款时临时起意;2.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也未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中有老人和子女需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乙在本案中属从犯,其不是犯意提出者,捆绑被害人的工具也非其提供,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被害人的轻微伤并非其殴打所致;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陆某甲属于从犯;2.本案是因索取债务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限制自由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在被害人周丁妻子张某甲处加有民间互助会,2015年12月张某甲因倒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因张某甲被羁押无法还款,陆某甲便与其丈夫被告人周某甲商量向张某甲丈夫周丁讨钱。2016年2月17日7时许,周某甲、陆某甲及其儿子周丙,由周某甲约好其兄被告人周某乙、姐夫张某甲在屏南县城关集中后,五人由周丙驾驶越野车一同前往宁德向周丁讨钱。当日上午11时许,五人冒充煤气安检人员进入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周丁家中,向周丁索要其妻子张某甲欠陆某甲的会款。因协商不成,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等人将周丁手机搜走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并将周丁身上现金7300元、一枚黄金戒指及银行卡等物强行拿走。14时许,周丁欲逃离周某甲等人的控制,被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拦住,用塑料扎扣将周丁手捆绑后强行带上越野车,由周丙开车返回屏南县。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等人先后将周丁带到屏南县凯城酒店816房间、屏南县棠口乡路口、屏南县长汾寺庙外的土路上、屏南县翠屏楼等地看押。直至2016年2月18日10时许将周丁释放。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丁体表多处挫伤、擦伤,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3月3日,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在屏南县古峰镇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丁已向公安机关领回黄金戒指1枚、钥匙14把、银行卡5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陆某甲姐姐陆某乙代陆某甲退还周丁2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丁的陈述,证人陆丁、张某乙、官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建凯城酒店登记卡、被害人周丁话单及蕉城分局对话单的情况说明、周丁工商银行卡明细、建设银行卡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乙、陆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周某乙、陆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周某甲、陆某甲二人,陆某甲、周某乙参与索取债务全过程,期间周某乙还将自己的手与周丁的手捆绑在一起防止周丁逃跑,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周丁的过程中均表现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因向周丁索取债务,捆绑并非法限制周丁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款项,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乙、陆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