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685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罗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1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我与被告在贵阳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西平县××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婚后我俩一起去上海打工,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5月,××,我从上海回来,就跟被告联系不上了,后来被告在上海辞工,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我们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到现在我们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在原酒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被告在原告回家期间离开上海,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2013年5月,被告离开打工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1提出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罗某自2013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2一直随其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因此,由原告刘某1抚养儿子刘某2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2,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