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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朱秋生、马长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054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负责人孙福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朱秋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马长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朱志刚,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全喜,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曹金海,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红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朱秋生因进沙子、水泥等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5‰,由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被告朱秋生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担保人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秋生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4年3月29日止,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当日被告朱秋生与宝莲寺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于朱秋生借款当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期间,被告朱秋生结算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另查明,宝莲寺信用社于2014年改制为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朱秋生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宝莲寺信用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朱秋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宝莲寺信用社更名为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故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了宝莲寺信用社的相应权利义务,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要求被告朱秋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利息,要求被告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按17.25‰计算;二、被告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秋生、马长喜、朱志刚、张全喜、曹金海、刘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