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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丰志与于孝明、于友全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志,于孝明,于友全,张德明,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志。委托代理人:柳淑霞。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友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明。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文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孝波。上诉人张丰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明、于友全、于孝明、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淑霞、史召平,被上诉人张德明、于友全,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丰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德明、于友全、于孝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份,平度市明村镇东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进行小调整,首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将机动地抽回分给新增人口,有会议记录为证,该次小调整涉及61户,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并上报了镇政府,平度市土地延包领导小组批准按该方案实施。张丰志新增加人口2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从于友全、张德明、于孝明处实地丈量了土地,丈量土地时镇政府包村的工作人员董洁、蔺延峰也在现场,而且钉了橛子。现只剩九户未种植,并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马戈庄镇冢东村土地小调整补充协议,经平度市农业局和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核实确认向张丰志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丰志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能够确认该4亩土地的经营权是其本人所有,张丰志与张德明、于友全、于孝明之间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可言,是张德明、于友全、于孝明侵占张丰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由驳回张丰志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土地管理法颁布于前,土地承包法实施于后,相对于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属于特别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其次,从物权的取得上看,土地承包法是一种物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属于物权公示行为。因此,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已取得土地经营权。本案中,张丰志已经有平度市人民政府办法了土地经营权证,属于土地承包法中所表述的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张德明、于友全、于孝明在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后,继续占有是对张丰志土地经营权的侵犯。人民法院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害责任。被上诉人张德明辩称:明村镇冢东村2013年的土地调整是无效的,明村镇冢东村没有实际收回土地,张丰志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其取得土地确权证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友全辩称:在一审没有判决之前,在于友全不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耕种了涉案土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同张德明。原审第三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述称:2013年土地审批方案是严格按照程序制定的。张丰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孝明、于友全、张德明立即清除其在张丰志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并将侵占张丰志的4亩土地归还张丰志,并赔偿给张丰志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孝明、于友全、张德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与张丰志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到田间地头丈量涉案土地的四至,也没有通知于孝明、于友全、张德明腾出土地,即第三人没有将土地收回,张丰志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丰志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丰志对于孝明、于友全、张德明的起诉;原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张丰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涉案争议的部分土地由被上诉人张德明占有栽种,上诉人并未实际对该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即上诉人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民委员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就争议土地进行交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张丰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