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彪与被告慕小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慕小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847号原告:王彪,男,1983年2月4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慕小林,男,1959年4月5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王彪与被告慕小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慕小林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彪家具店关锁的侵权行为;2、判由被告慕小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家具店造成的停业损失54400元;3、判由被告慕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租用环县木钵镇曹旗行政村姜旗队农民王建州承包地一亩,期限八年,承包费用共计20000元,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后,原告将租赁费2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彩钢房630平方米,用于经营“君缘名典家私”家具店,该家具店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正式开始营业。2016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家具店,称该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并强行将原告家具店门上锁。阻挡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找木钵镇曹旗村委会调解处理也未达成一致。原告找被告妻子要来钥匙开门营业,五六天后,被告又将原告家具店门上锁。原告要求被告开门遭拒绝后自行将锁剪开继续经营。同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家具店们上锁至今。原告家具店自营业以来,日均营利8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将原告家具店门上锁至2016年7月24日,共68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400元。慕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木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曹旗村姜旗组村民王兴胜与慕小林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环县君缘家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环县君缘家具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慕文军调查笔录一份、木钵镇嘉丽豪家具店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彪租用王建州承包地,用于经营“君缘名典家私”家具店。被告慕小林以该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将原告家具店门上锁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6月23日经环县木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为:1、王兴胜(王建州父亲)与慕小林发生纠纷的3.6亩土地以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为准,证明与慕小林无关;2、王兴胜除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2.38亩土地外,多出的1.22亩土地归曹旗村姜旗组集体所有。原告王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慕小林阻挡原告王彪家具店正常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参照同行业同月份的营业额计算,经调查家具店确定月销售额为20000元,利润率20%。综上所述,被告阻挡原告家具店正常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彪造成经营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王彪负担700元,由被告慕小林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俊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