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黄侬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黄侬。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黄侬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上邦百汇城路口处,发现被害人颜某正在路边等车,便趁其不备,伸手窃取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9元)。得手后,陈黄侬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黄侬身上缴获其盗窃所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颜某。二、2016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黄侬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黎发瑞(另案处理)、郑伟明(另案处理)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岛胜利路处寻找目标伺机盗窃,由黎发瑞骑电动车接应、郑伟明跟随望风掩护、陈黄侬动手,从被害人陈某某背着的挎包内盗取了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5元)。得手后,陈黄侬将盗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陈黄侬、黎发瑞、郑伟明共同挥霍。三、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黄侬伙同黎发瑞、郑伟明再次来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岛胜利路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并由黎发瑞骑电动车接应、郑伟明跟随望风掩护、陈黄侬动手,从被害人张某某背着的挎包内窃取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陈黄侬、黎发瑞、郑伟明赃款共同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黄侬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陈黄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黄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黄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黄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高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