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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白力,韩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力,韩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491号原告:白力,住榆树市。被告:韩国民,住榆树市。原告白力与被告韩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韩国民在我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价款8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款5000.00元,欠3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韩国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白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一枚,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8500.00元,欠款人签字为韩国民,有榆树市十四户农业技术推广站印章。另标记6月12日还5000.00元。对该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韩国民在原告白力经营的榆树市十四户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返青王、站神等品种化肥,价款8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款5000.00元,欠3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力化肥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