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叶春泉、叶水泉等与陈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126号原告:叶春泉,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叶水泉,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叶传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辉,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柳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诉被告陈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叶茂辉,被告陈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诉称,2016年3月9日20时28分左右,叶剑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合水镇圩镇方向往合水镇富和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合水镇富和移民新村路段时,碰撞由陈柳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铲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叶剑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剑泉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柳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柳华未对其车辆投保。叶剑泉无近亲属,因此其死亡后,无办理丧葬事宜的责任人。三原告是叶剑泉的同村宗亲、朋友,看在同村宗亲及朋友份上,为叶剑泉主持办理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约3.5万元。后从交警手中收到陈柳华转来的丧葬费7000元,查交通事故标准丧葬费用为32395元,被告的责任差额25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叶剑泉死亡的丧葬费用2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柳华书面答辩称,叶剑泉无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造成自己及他人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其行为属于故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柳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丧葬费,但是原告要求要支付30000多元的丧葬费用是不合情不合法的,是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0时28分左右,叶剑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合水镇圩镇方向往合水镇富和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合水镇富和移民新村路段时,碰撞由陈柳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铲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叶剑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剑泉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柳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轮式铲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柳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叶剑泉是兴宁市黄陂镇浊水坑村式好世基人,其本人未婚,父母已故,亦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是受害人叶剑泉的同村人,三原告办理了受害人叶剑泉的丧葬事宜。被告陈柳华支付了丧葬费7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和车辆信息。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叶剑泉已火化并注销户口。4、黄陂镇浊水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5、7张单据,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柳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叶剑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单据不认可,认为只有10911元是属于丧葬费。被告陈柳华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相片6张,拟证明铲车是停放在小区内;同时提交案例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相片中的废弃轮胎正好反映其铲车是轮式工程车,对案例及材料认为来源不明,不是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叶剑泉与被告陈柳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叶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乙醇成分含量180.2㎎/100ml)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柳华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停放铲车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44148122016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剑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柳华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柳华对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叶剑泉应负全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柳华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庭审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肇事铲车是否要购买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肇事铲车属于轮式工程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故该肇事铲车应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原告为办理受害人叶剑泉的丧葬事宜用去了36980元,提交了盖有兴宁市黄陂镇浊水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单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为32395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3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款应在肇事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扣减被告陈柳华垫付的丧葬费7000元,被告陈柳华仍需赔付25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春泉、叶水泉、叶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95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柳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