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现代农��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海斌,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斌,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刘广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455号财经办公大楼18楼、19楼。法定代表人:杨尚荣,该公��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海斌因与被申请人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有投资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海斌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是以现代农装株洲公司的职工身份退休,企业破产改制重组在原株洲汽车制造厂与株洲金球公司之间早已完成,本案纠纷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接管申请人之前几年,申请人原所属株洲汽车制造厂即已完成破产安置程序,通过法院宣告破产后重组,原国企债权债务,含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的全体职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32名职工)将安置费折成等额股金出资设立株洲金球公司,后因株洲金球公司无资金实力,株洲国有投资公司与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协议,由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接管了株洲金球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也包括了接收职工。申请人是因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具有了现代农装株洲公司的职工身份,此身份的获得,并未有改制安置程序,未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32名职工公示,更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申请人被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单方办理提前退休,没有提及申请人应得的安置费,申请人根据与原株洲汽车制造厂安置协议理解,自己的安置费已折为新企业即现代农装株洲公司股本金,具有了现代农装株洲公司股东身份。2、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株洲国有投资公司确认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实际取得了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因申请人等部分职工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申请人曾多次要求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支付安置费折股本金款项,株洲国有投资公司为此也于2004年2月20日特意向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发函要求其向职工支付上述款项。故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其最初性质虽是安置费,但通过有效协议已变更为股本金,虽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本金性质确定。3、申请人起诉主张的款项付款人为株洲国有投资公司,收款人为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株洲国有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发函要求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向申请人等332名职工付款后,现代农装株洲公司也启动了付款程序,但却将申请人等37名职工人为排除在外,直接将申请人等37名职工130多万元款项占有己有,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就本案起诉所争议的股金,实际是2001年7月原株洲���车制造厂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按照规定应当给付而未给付申请人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根据原株洲汽车制造厂与申请人于2001年7月23日所签订的《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安置费最初是约定由申请人以自愿方式将其折合成等额股金投入到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破产后重组的新企业即申请人所称的株洲金球公司。但由于破产重组后的新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最终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汽车制造厂破产后的部分职工安置及资产处置建议函》,由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尚未安置的职工及偿还相关负债。据此,株洲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将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的破产资产划归株洲国有投资公司拥有,并由株洲国有投资公司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与现代农装株洲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与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接收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的部分破产资产并以承担部分职工的安置费及部分债务的方式来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及资产处置问题,实际并未按《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职工自愿将安置费折合成等额股金投入到原株洲汽车制造厂破产后重组的新企业进行处理,而是在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尚未安置的职工及偿还相关负债后,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将破产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和处置,由最终接收原株洲汽车制造厂部分破产资产的现代农装株洲公司以承担部分职工的安置费及部分债务的方式来支付协议转让的资产转让价款。至于现代农装株洲公司是否严格按《资产转让与职工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是否应向申请���支付上述安置费,该争议本质上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本案进行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海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海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