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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杨素凤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2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到朝阳县胜利乡西山洼村被告家院外堆放柴草,被告上前阻止,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头部外伤”,花医疗费5,793.28元。经朝阳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3.2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93.28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堆放柴草的地方是我们后街组的,原告曾答应将地方给我退出,可后来原告不但没退出,反而又堆放柴草,我们因此发生的纠纷,因原告先动手推我,我才动手推她的,我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原、被告因堆放柴草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花医疗费5,811.88元。2015年10月9日,朝阳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分别给予原告王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杨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朝县政行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朝阳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县政行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交通费收据,故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793.28元、误工费547.96元、护理费7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7,403.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