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与丁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754号原告:黎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黎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杨某某,女,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男,汉族,住汨罗市建设东路公安局宿舍,系长乐镇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甲,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被告:丁某乙,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5元,赔偿原告黎某某、黎某房屋等财产损失约10000元,共计人民币64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电器超市与丁某甲、丁某乙实际管理的青砖老屋毗邻,2016年2月4日16时,原告黎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在电器超市后面的厨房做饭,超市南面的青砖墙体突然倒塌,散落的青砖击破厨房房顶掉入厨房后击中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当即受伤严重,随后不久死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电器超市与青砖高墙毗邻,有1.2米宽消防通道,产权属于丁某乙与龙门商场业主共有。原告在巷道中搭建厨房时,没有告知丁某乙,更没有丁某乙的认可,没有批准建设厨房的文件,属违章违法建筑;原告不用资质匠工、不用国家认可的建材,不经房建质检;部分群众阻工拆倒危房及政府未及时改建危房。要求原告赔偿丁某甲焊封门面时间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丁某丙丧葬费3万元、子女精神安抚费5万元;丁某甲垫付的6万元赔偿款应予退还;对丁某乙墙下所建的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自2016年3月6日起,收回所买房屋的产权,其因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丁某乙负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开始,原告黎某某便在长乐镇十字街龙门商场(以前的供销社)购买了门面,从事经商至今。原告黎某某的门面与被告丁某乙的老屋毗邻,中间相隔有一条一米多的消防通道。2002年,原告黎某某在门面后面(靠近丁某乙老屋墙体)加建了一间厨房。2015年8月,丁某乙将房屋卖给丁某甲,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的购房协议,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丁某甲向丁某乙支付了房款30000元。2015年9月,丁某甲对老屋的部分墙体拆除欲进行改建,遭到丁红华等人的阻止而剩有几扇墙体没有全部拆完,未能重新改建。2016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黎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在龙门商场加建的厨房内做饭时,丁某甲未拆完部分的房屋墙体倒塌,青砖击破厨房房顶掉入厨房,击中胡某某头颈部、胸腹部,致使胡某某严重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甲赔偿原告黎某某60000元。另查明,原告黎某某厨房建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还查明,胡某某,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汨罗市某组,经常居住地某镇,经商。胡某某家庭成员有:丈夫黎某某,1968年7月24日出生;儿子黎某,1995年10月5日出生;胡某某母亲杨某某,1942年4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某育有胡某某等兄妹两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三原告损失的确定;二、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三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2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7.5元,胡某某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子女2人,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予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7.5元;三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426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7250元。二、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墙体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甲是房屋实际管理者,对危房进行部分拆除后,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发生墙体倒塌,墙体的倒塌与胡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原告黎某某在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邻近危房、墙体附近搭建厨房,属违法建筑,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丁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446075元,已赔偿三原告6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386075元;被告丁某乙作为房屋所有人,疏于管理,将多年的危房出售他人,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丁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剩余百分之三十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丁某乙辩称应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丁某丙丧葬费3万元、子女精神安抚费5万元等,因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还辩称收回所买房屋的产权,其因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丁某乙负责的意见,事故是2016年2月4日发生,丁某乙收回房屋产权是承诺在2016年3月6日,且该承诺并不能产生免除被告丁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甲辩称垫付的60000元赔偿款应予退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丁某甲应赔偿三原告446075元,已赔偿三原告6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38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应赔偿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446075元,被告丁某甲已赔偿三原告6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386075元。二、被告丁某乙对丁某甲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2693元,丁某乙负担2693元;原告黎某某、黎某、杨某某共同负担5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彭俊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