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字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字1218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调度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乙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杨某甲增加抚养费至2,5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李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现由于物价渐长,被告杨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杨某甲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生活开支。被告杨某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乙已按照工资的最高比例30%支付了抚养费,而李某为原告所选择的幼儿园明显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且未与被告杨某乙进行过沟通,此外,由于现在重工企业效益不好,被告杨某乙的工资待遇并未增加,2,500元/月的抚养费不符合被告杨某乙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请求:1.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抚养费仍按1,200元/月进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起因等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某乙收入情况的争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武汉重工通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以及其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为月工资3,200元左右,年收入为40,000元左右。原告杨某甲对工资流水没有异议,但是对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杨某乙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本案中,虽然近年物价确有上涨,但是考虑到杨某乙的实际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1,200元客观合理。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将其抚养费增加至2,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