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振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589号罪犯李振豪,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682.09元。2015年12月1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指派干警刘智参加庭审,罪犯李振豪等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振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认为,罪犯李振豪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对其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豪于2014年12月4日,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并斗殴。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振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82.09元。另查明:罪犯李振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9682.09元,该犯尚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豪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未积极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