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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金库与麻中杰、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库,麻中杰,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939号原告:赵金库,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中杰,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梁涛,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金库与被告麻中杰、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告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麻中杰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月利率2.5%);2、判令梁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麻中杰、梁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0日,在梁涛的担保和赵某的证明下,麻中杰向赵金库借款2万元,梁涛自愿提供担保,在担保人一栏,其将姓名写成“梁现涛”,后赵金库才得知其身份证姓名是梁涛。2016年1月赵金库向麻中杰催要该款,麻中杰支付了100元利息,余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麻中杰未答辩。梁涛辩称:梁涛没有担保,赵金库提供的证明条上显示的担保人是“梁现涛”而不是梁涛,故梁涛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金库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明条及赵某的书面证言,梁涛质证后认为证明条上签署的担保人是“梁现涛”而不是梁涛,证人赵某的证言也显示梁现涛是担保人而不是梁涛,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赵金库提供的证明条可证明其与麻中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梁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涛称其与证明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梁现涛并非同一人,但经过本庭在梁涛居住地走访,可确认梁涛常用名为梁现涛,故对梁涛的辩由不予采纳,对赵金库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麻中杰因需用钱于2014年3月10日向赵金库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给赵金库出具有证明1份,由担保人梁涛提供担保,赵某是借款的证明人。后该款经赵金库催要,麻中杰偿还了100元,余款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麻中杰向赵金库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扣除已经偿还的100元,还应偿还19900元;赵金库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其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6年7月13日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梁涛在麻中杰借款的证明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麻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库借款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涛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麻中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麻中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