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66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6-8。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诉被告何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巴南区签订《汽车营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渝B0XX**号车提供服务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审车,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每年18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未缴纳服务费,至2016年9月已拖欠1350元,被告行为风险极大且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伟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与原告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实,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审车费用过高,车辆才未年审,如以合理价格审车,原告愿意支付欠费。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告荣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不按时缴清合同第六条(管理费)和第八条(保险费)规定的甲方应缴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被告不缴纳费用的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被告辩称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降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被告所欠款金额及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405元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350元;二、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0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何伟负担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