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与詹文高、朱文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詹文高,朱文菊,詹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795号原告李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平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文高,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朱文菊,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詹小燕,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詹文高、朱文菊、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舒,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詹文高和朱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小燕系女儿,原告和詹小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詹文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急需资金进行治疗。遂被告詹文高夫妻通过女儿詹小燕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并承诺在获得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衢州老乡,出于同情心理,同时了解到被告詹文高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投有保险,可以在治疗终结后对医疗费进行保险理赔,于是分次分批的向被告出借41500元用于住院治疗,款项打入朱文菊和詹小燕卡中。另双方口头约定,一旦获得保险理赔后,立马归还款项。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付161513.25元,肇事方赔付10000元。经原告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了解到,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均已支付了款项,原告已向法院领取了款项。原告好心向被告出借“救命钱”,不曾想被告获得赔偿后,翻脸不认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家人催讨,被告及家人相互推诿,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25元(自原告出借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文高、朱文菊、詹小燕共同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詹文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此期间追求被告詹小燕,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自愿支付的,不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贷款凭证4份、明细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以及家属用于治疗;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詹文高在2014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有其女儿詹小燕签字;3、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已支付詹文高赔偿款;4、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詹文高和朱文菊系夫妻关系;5、医院交款记录1份,拟证明詹文高在住院期间分次存入与原告出借款项相对应的金额;6、被告詹小燕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詹小燕系已婚,且有一女,原告没有追求詹小燕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詹小燕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詹小燕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詹小燕、朱文菊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三被告对真实系、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表明双方就借贷41500元达成合意以及借贷人、本金、利息等最基本的借贷要素;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能够表明詹小燕确认曾向李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詹文高、朱文菊、詹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朱文菊账户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朱文菊账户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詹小燕账户支付7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詹小燕账户支付800元。被告詹文高、朱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小燕系詹文高、朱文菊之女。詹小燕曾在与李明的通话中承认曾向李明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与詹小燕的通话记录,在通话中,詹小燕承认借到过钱,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詹小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与詹小燕系恋人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赠予,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詹小燕在通话中表示了不要牵扯父母的意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詹文高、朱文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确认原告只与詹小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詹文高、朱文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金额。从原告支付的款项角度分析,原告分四次向詹小燕及其母亲支付,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700元及800元,前两笔款项支付金额较大,显著超出正常生活支出所需;从支付时间来看,前两笔款项支付间隔较短,均在詹文高治疗期间,符合双方陈述的用于詹文高治疗支出的情形。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原告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合计4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詹小燕的借款,后两笔款项合计1500元因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原告与詹小燕之间的借款。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存在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小燕归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50元,由原告李明承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詹小燕承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