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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利明与孜娜提·司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明,孜娜提·司地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446号原告:付利明,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孜娜提·司地克,女,维吾尔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原告付利明与被告努丽亚·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沙克·卡德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孜娜提·司地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明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付利明向被告努孜娜提·司地克借款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注明2016年2月3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960元(本金4000元×月利率2%×12个月),合计4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孜娜提·司地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孜娜提·司地克与原告付利明签订借款合同一张,载明:“甲方(出借人)付利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乙方(借款人)孜娜提·司地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与本合同鉴订当日交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月利息2%”。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孜娜提·司地与原告付利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孜娜提·司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孜娜提·司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利明偿还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960元,合计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孜娜提·司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依沙克·卡德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  丽  亚赵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