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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双林与毛霞其他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双林,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彭双林,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毛霞,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彭双林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文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