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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彦珍申请嘎如迪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珍,嘎如迪,图娜拉金高娃,仁庆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469号申请人张彦珍,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被执行人嘎如迪,男,蒙古族,职工。被执行人图娜拉金高娃,女,蒙古族,无业。被执行人仁庆其其格,女,蒙古族,无业。张彦珍申请执行嘎如迪、图娜拉金高娃、仁庆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嘎如迪、图娜拉金高娃、仁庆其其格应给付申请人7370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嘎如迪、图娜拉金高娃、仁庆其其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乌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我院(2013)乌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找到被执行人嘎如迪、图娜拉金高娃、仁庆其其格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执行张彦珍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郑 玉 滨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 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