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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王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谢科,王敬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2层2-6号。法定代表人沈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科,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袁军,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0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兴,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科、王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鹿窝往新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7县道)8公里120米(小地名:风吹坡)处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敬兴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敬兴无责任。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谢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990.2元。另查明,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敬兴,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同时该车还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敬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34.2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敬兴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敬兴无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谢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谢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999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472元(33590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248元(78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6天,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10.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谢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510.2元;二、驳回原告谢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科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所承保的贵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被上诉人谢科的医疗费21590.2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科、王敬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结账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故人民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可以按照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