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涂畅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畅,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68号原告:涂畅,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宇,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涂畅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畅,被告东方银座委托代理人孔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畅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七号路328号4栋1-6-2号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7日前验收交楼,但被告到起诉之日起也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建筑物。由于被告逾期交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24,5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银座辩称:确实存在违约,但是现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付原告首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七路330-4号1-6-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726.67元/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2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九十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玖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24,582元。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退房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而未能交付,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九十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玖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已经超过90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原告累计付款1%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涂畅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畅首付款124,582元;三、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畅违约金12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晓 红审 判 员 王 桂 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