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12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夏广有与王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有,王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1202民初1558号原告:夏广有,男,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术民,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夏广有与被告王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术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王术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夏广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术民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夏广有与被告王术民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夏广有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术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经绥化市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借据上的“王术民”的签名系王术民本人签名及指纹是其指纹。被告王术民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术民向原告夏广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夏广有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术民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证实借条中均是被告签字和指纹,可证实被告王术民向原告夏广有借款及拖欠本息的事实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夏广有与被告王术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术民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民偿还原告夏广有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8,550元,本息合计38,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王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