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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薇娜、张伟与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娜,张伟,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120号原告:张薇娜,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桂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会计。原告张薇娜、张伟与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喜快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娜、张伟、被告传喜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薇娜、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传喜快运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092.10元派件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张薇娜、张伟与被告传喜快运公司协商加盟百世汇通快递业务,原告张薇娜、张伟按照传喜快运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加盟费,同时支付3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同年10月15日,原告张薇娜、张伟得知传喜快运公司已被百世汇通总公司收回授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书》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张伟、张薇娜要求被告传喜快运公司解除合同并协商返还保证金及支付派件费,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传喜快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传喜快运公司承认原告张薇娜、张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薇娜、张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薇娜、张伟与被告传喜快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传喜快运公司被百世汇通总部取消授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张薇娜、张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3万元保证金及给付8,092.10元派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张薇娜、张伟于案件审结前撤回主张加盟费2万元的诉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经计算,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为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另250.00元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薇娜、张伟于2014年8月10日与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二、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薇娜、张伟保证金3万元;三、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薇娜、张伟派件费8,09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立案时收取1,252.00元,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后经核算实际应收取1,002.00元,由原告张薇娜、张伟负担2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52.00元,另2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凤艳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