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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蔡移生、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蔡移生,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5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x,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移生。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苏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移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高兴荣。被告任云亚。被告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兴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盛豪。被告丁明娟。被告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前丰村后圻头**号。法定代表人盛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寒晨。被告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周寒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顾晓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蔡移生、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天盛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荣盛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晨翔厂)、顾晓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恽x、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高兴荣、任云亚,盛豪、丁明娟,周寒晨,蔡移生,兴隆公司、荣盛厂、晨翔厂、天盛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其中蔡移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同日,高兴荣、任云亚,盛豪、丁明娟,周寒晨,蔡移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兴隆公司、荣盛厂、晨翔厂、天盛厂作为保证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顾晓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7012014006068的《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蔡移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蔡移生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64%。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人民币135万元支付给借款人蔡移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蔡移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因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后,蔡移生至今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屡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被告蔡移生所有的有关款项人民币13.5万元,用于了清偿其逾期本、息,该借款到2016年7月15日结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281550.01元,利息:144843.80元,由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蔡移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281550.01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7月15日欠利息:144843.8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移生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3、判令被告蔡移生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等)。4、判令其余被告按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高兴荣、任云亚,盛豪、丁明娟,周寒晨,蔡移生、顾晓菁、兴隆公司、荣盛厂、晨翔厂、天盛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高兴荣、任云亚,盛豪、丁明娟,周寒晨,蔡移生作为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兴隆公司、荣盛厂、晨翔厂、天盛厂作为丙方(甲方成员控制企业)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其中蔡移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高兴荣、任云亚,盛豪、丁明娟,周寒晨,蔡移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兴隆公司、荣盛厂、晨翔厂、天盛厂作为保证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68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帐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14日,顾晓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7012014006068的《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蔡移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保证债权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蔡移生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64%。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人民币135万元支付给借款人蔡移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蔡移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因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后,蔡移生未能偿还本、息,至2016年7月15日结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281550.01元,利息为144843.8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35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移生、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蔡移生发放贷款13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记录及蔡移生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蔡移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蔡移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有权要求被告顾晓菁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蔡移生追偿。被告蔡移生、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移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550.01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44843.8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蔡移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3500元。三、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在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顾晓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顾晓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移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移生负担,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高兴荣、任云亚、常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盛豪、丁明娟、武进区横林荣盛装饰材料厂、周寒晨、武进区横林晨翔装饰材料厂在最高额575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晓菁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