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显标与易善银、易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标,易善银,易明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620号原告:宋显标,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易善银,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易明余,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宋显标诉被告易善银、易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标和被告易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善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显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善银、易明余返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易善银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被告拖欠不还。被告易明余在欠条上签字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易善银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易明余辩称:借钱属实,同意归还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易善银从原告宋显标处借款40000元,被告易善银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宋显标4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易明余实际使用,被告易明余同意连带返还原告宋显标的借款。另被告易明余和被告易善银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显标和被告易善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返款时间,故原告宋显标可随时要求被告易善银返还借款40000元。另因借款由被告易明余实际使用,且被告易明余同意连带返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宋显标要求被告易善银和易明余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善银、易明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连带返还原告宋显标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易善银、易明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