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舒卫国与潘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卫国,潘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45号原告:舒卫国,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潘选才,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舒卫国诉被告潘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选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选才2013年7月9日在我店购买轮胎欠款4500元,2014年2月23日购买轮胎欠款3200元,合计欠款7700元。其中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1000元,2014年2月23日用一只旧轮胎抵了欠款100元,尚欠6600元。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潘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过后,被告潘选才在与本案审判人员通话过程中,被告潘选才对该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希望与原告私下调解,慢慢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潘选才尚欠6600元轮胎款的事实。因被告潘选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将视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选才2013年7月9日在我店购买轮胎欠款4500元,2014年2月23日购买轮胎欠款3200元,合计欠款7700元。其中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1000元,2014年2月23日用一只旧轮胎抵了欠款100元,尚欠66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导致纠纷。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潘选才已偿还了1000元,现尚欠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选才欠原告舒卫国轮胎款5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舒卫国轮胎款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