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振源与贾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源,贾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04号原告:王振源,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显春,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振源诉被告贾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被告贾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超过还款期限六天以上的,则每天利率按照原来利率双倍计。被告确认全额收到借款,并约定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借款后一直借口推诿,迟迟不愿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率调整为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显春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借条属实,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但是后来我有还款,借款本金没有20万,我记不清是已经还了13万还是剩下13万未还。借款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份,我一直按照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我与原告协商从2015年起不用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贾显春出具《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贾显春向王振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若到约定期限没有还款超过六天以上,每天利息按照原来利率的双倍计息,借款人愿意以家庭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并保证本币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人声明本笔借款已全额收到,并签名生效。担保人处显示有“朱雄文”签名。诉讼中,原告王振源明确声明本案中不起诉担保人。诉讼中,王振源陈述本案借款全部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贾显春确认收到转账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庭审中,王振源主张贾显春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并明确本案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从约定的3%调整为月息2%。贾显春陈述其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但举证期限内,贾显春对其陈述的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贾显春向王振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贾显春在庭审中也对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贾显春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但是举证期限内,贾显春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贾显春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振源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现王振源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可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显春归还原告王振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99元,由被告贾显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王振源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贾显春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梅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