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某、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方某甲,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自称从一个叫“凯凯”的人处获得互联网上“蓝盾”赌博网站的帐号及密码。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秦某雇佣被告人方某甲做电脑操盘手,雇佣被告人朱某甲发放筹码及记账,利用上述帐号、密码登陆赌博网站,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及数据,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江岸区苗栗路湖边坊小区3栋3单元502号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秦某以上述方式组织方某乙、熊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赌博帐号电子账册,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秦某经营的赌博网站的洗码量为人民币116,500,总押码为人民币129,2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乙、吴某、方某乙、陈某、熊某、王某、李某、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赌博帐号电子账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29,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秦某为牟取利益,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蓝盾在线”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雇佣被告人方某甲为电脑操盘手,雇佣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发放筹码、记账,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江岸区苗栗路湖边坊小区3栋3单元502号的出租房内利用上述帐号、密码,采取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操盘的方式,组织赌客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秦某以上述方式组织方某乙、熊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赌博筹码等物品,并提取了被告人秦某赌博帐号的电子账册。前述电子账册显示,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秦某经营的赌博网站“总押码”为人民币129,200元、“洗码量”为人民币116,500、“总赢”为人民币16,310元。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款项人民币1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吴某、方某乙、陈某、熊某、王某、李某、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赌博帐号电子账册;缴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方某甲、朱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正武审 判 员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