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香格里拉酒店地下负一层倒班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际,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床铺上的苹果6S手机1部。后被害人黄某自行追回该手机,并将被告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4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户籍资料、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