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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仝遂宽与杨宏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遂宽,杨宏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800号原告仝遂宽,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杨宏道,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仝遂宽诉被告杨宏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遂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遂宽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仪表,从2013年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仝遂宽和被告杨宏道建立了供货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开办的摩托车送仪表。2013年7月17日,经算账,被告杨宏道欠原告仪表款共计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张,载明:“今欠到仪表款15000元杨宏道二〇一三年七月17日”。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庭审中,原告另提供欠条1张,金额为5000元,出具人为刘伟娜,原告称刘伟娜为杨宏道之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宏道欠原告仝遂宽仪表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仪表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刘伟娜出具的5000元欠条,因原告未提供刘伟娜与被告杨宏道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向刘伟娜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仝遂宽仪表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宏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遂宽承担50元,被告杨宏道承担250元(先由原告仝遂宽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鲍家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