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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尹某某沿邛崃市XX镇XX村X组村道(村民张某某家外)往XX镇XX村X组方向行驶时,被害人尹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货厢内坠下,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当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购车凭证复印件、邛崃市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人代仕贤、吴学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