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192、7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诸关仁与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关仁,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192、7268号原告(被告)诸关仁,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崇贤街5号210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新华,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被告)诸关仁与被告(原告)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126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诸关仁及委托代理人何烨磊,被告(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诸关仁诉(辩)称:诸关仁与金厦公司存在劳动纠纷,诸关仁于2016年6月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诸关仁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2日,诸关仁与金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厦公司聘用诸关仁在办公室部门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在当月28日前发放,另每月剩余的500元在农历年底前一次性发放。金厦公司为诸关仁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金厦公司与诸关仁于2014年7月15日又续签劳动合同,诸关仁的岗位、工资福利均不变,合同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虽然诸关仁一直在金厦公司处工作至今,但上述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金厦公司一直未与诸关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资也只支付至2016年4月(其中每月500元扣押未付),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6月,金厦公司要求诸关仁补签新的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则终止劳动关系。且金厦公司不同意向诸关仁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诸关仁在金厦公司处每月工作26天,平均每天需加班两小时,工作勤勉尽职,未有违反金厦公司制度的情形。故金厦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诸关仁续签劳动合同,且金厦公司现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厦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3500元;支付2016年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2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赔偿金21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057.6元;支付加班工资3432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05377.6元。被告金厦公司辩(诉)称:仲裁裁决金厦公司向诸关仁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诸关仁在2016年4月底已经将工作的汽车钥匙交还给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打卡更没有工作的行为,金厦公司认为应视为诸关仁主动离职。金厦公司发函希望诸关仁来公司签合同并帮他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诸关仁还在金厦公司工作的证明。金厦公司也无能力让诸关仁在他本人没有记录的考勤表上签名,故仲裁庭认为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依据与理不符。仲裁裁决金厦公司向诸关仁支付2015年8月8日到2016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1803.07元,与事实不符。诸关仁合同到期后,金厦公司一直在督促诸关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已经二次将劳动合同范本交给诸关仁,但诸关仁利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故意不签订合同纯属职业碰瓷,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金厦公司向诸关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11.76元,金厦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金厦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厦公司无须向诸关仁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双倍工资补差合计26214.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诸关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份,证明诸关仁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金厦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也不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2、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诸关仁与金厦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对工资等情况进行约定,后又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不变,但第二份合同到期后金厦公司未再与诸关仁签订合同。金厦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用人单位的合同是正规的,合同间都没有年薪和岗位的变化。由此可推断金厦公司给诸关仁的第三份合同是一样的,是按时的,由于当事人各种理由回避签约,且诸关仁也明确屈解了劳动法82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金厦公司支付诸关仁的工资情况,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每月扣留的500元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故实际工资是每月3500元。金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了用人单位在按照时足额的给予劳动报酬,没有欠任何款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4、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证明诸关仁与金厦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存续。金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了用人单位在跟诸关仁没有最终处理好劳动关系之前,企业仍在尽应该尽的法律义务,继续在缴保险,这与诸关仁五月份连续旷工一个月是两码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5、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各1份,证明金厦公司在2016年6月3日通知诸关仁在6月4日前补签劳动合同,逾期则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诸关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一直在催诸关仁签订合同,合同已经在他手上,同时给予他一定时间,告知其再不签订要承担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诸关仁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擅自离岗,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这一系列情况是诸关仁恶人先告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6、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中李芳代为金厦公司支付工资,该案中金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公司另一员工与其发生劳动纠纷,该案中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是李芳支付给申请人工资,金厦公司当时在这个案件中是承认的,且该事实已经仲裁庭裁决确认。金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只是仲裁庭认定的,金厦公司不服该裁定,也已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被告(原告)金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用人单位是正规的,按时与员工签订合同。诸关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评判。8、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公司有规定上下班要打卡,5月份原告没有打卡,未上班,系原告自动离职。但仲裁裁决还要公司支付工资。诸关仁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属于电脑打印件,既没有诸关仁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相关印章。而且这份打印件与被告上次提交仲裁庭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金厦公司自认诸关仁自2016年5月5日起不再在公司上班,但该考勤记录中自2016年4月26日起已无诸关仁的考勤记录,而结合金厦公司提供的李金生的证词及请假条的内容显示,“诸关仁在2016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请假,回来后没几天将车钥匙还给李金生”,故本院认为,诸关仁在请假回来后的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应当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中均未显示,与双方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9、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1组、请假申请单复印件1份、请假申请单原件1份,证明公司有相应规章制度,诸关仁是知道的,也在执行的。诸关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诸关仁并没有见过这份材料。该证据也没有诸关仁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金厦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是非常严格的,诸关仁上下班均要打卡,故可以证明相关考勤资料都是由金厦公司掌控。请假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是有请假事实。但请假也是以诸关仁自己休息天调休的,并不是直接休息,实际上也算不上请假。2016年的请假单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在文件传阅单中没有诸关仁的签名,故对金厦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0、李金生证词1份,证明诸关仁擅自离职的事实。诸关仁经质证,认为属证人证言,应当由相关证人当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词所陈述的内容,也有异议,诸关仁并没有在4月份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金厦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诸关仁不签合同,不交辞职书,也不上班。公司催促他签合同,并告知后果。诸关仁经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也没有其签字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诸关仁5月份不上班,仲裁庭仲裁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我们是不服的。诸关仁自己拿走合同不和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2016年诸关仁只上了4个月班,且自动离职,年休假工资不能给。诸关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诸关仁进入金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双方续签一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诸关仁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7月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6年6月3日,金厦公司向诸关仁邮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6月4日前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金厦公司将与诸关仁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金厦公司支付诸关仁工资至2016年4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5月。诸关仁就本劳动争议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相关的劳动者的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金厦公司主张诸关仁2016年5月5日起不在金厦公司上班,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诸关仁2016年5月份不再在公司上班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结合金厦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诸关仁邮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5月份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金厦公司应当支付诸关仁2016年5月份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诸关仁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但结合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诸关仁在金厦公司工作了近3年,该交易明细中除了每月发放的工资外未显示在2013年、2014年农历年底有一次性发放剩余工资的款项,与其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2015年农历年底由李芳转账支付的6000元系剩余工资,但金厦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李芳同时有向金厦公司其他员工转账的行为,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该款系双方约定的剩余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3000元,对诸关仁主张金厦公司支付2016年1至4月份拖欠的工资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认可金厦公司已经为诸关仁缴纳2016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故本院认为金厦公司支付给诸关仁的2016年5月份的工资应当扣除相应的已为诸关仁缴纳的个人应付部分的保险费用,经本院核算,金厦公司应当支付给诸关仁2016年5月份工资为2806.48元。关于诸关仁主张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金厦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将合同交给诸关仁,是诸关仁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双方自2015年7月8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应当支付给诸关仁相应的二倍工资。但诸关仁主张的数额有误,其虽主张要求自2015年7月8日起的二倍工资,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中,双方自2015年7月8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诸关仁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金厦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金厦公司拒绝签订的事实,故其主张自2015年7月8日起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应当支付给诸关仁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二倍工资28703.01元。关于诸关仁要求金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其主张因金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本院认为,自金厦公司发函通知诸关仁续签劳动合同后,诸关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金厦公司签订合同,可视为其拒绝与金厦公司签订合同,且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到期,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5日终止,但并非系金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诸关仁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诸关仁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金厦公司虽认为不需要支付,但因其自认未为诸关仁安排过年休假,故本院认为诸关仁主张年休假工资尚属合理,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诸关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入金厦公司前已累计工作满一年,故本院认为诸关仁在金厦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据此,经本院核算其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合计为2076.92元。关于诸关仁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未对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诸关仁2016年5月份工资2806.48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4日二倍工资28703.01元、2015年及2016年年休假工资2076.92元,合计33586.41元;二、驳回原告诸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绍兴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