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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秀昌与四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昌,四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03行初34号原告陈秀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岭,法制支队科长。原告陈秀昌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昌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林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月原告和儿子买好去北京的车票准备进京找驻京办事处接访人员,却在当晚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非法拘留十五天。后原告不服,向四平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可四平市公安局包庇公主岭市公安局。原告收集了大量相关证据,可被告又说原告提出复议已经超期。后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开庭审理,判决原告的复议没有超期,四平市公安局应当受理此案。但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走,又被非法拘留了15天,后变成刑拘又关押到公主岭公安局20多个月。2015年3月17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下了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2015)公刑重字第1号、释放证明。原告释放后去找四平市公安局,要求复议的结果。最后省公安厅研究决定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事应该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或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可被告一直行政不作为,又不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和答复。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平市公安局行政作为,纠正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违法违规的错误行政拘留决定书,即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范)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当庭辩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陈秀昌对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问题为陈秀昌于2013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证据材料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问题为陈秀昌因不服四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出行政告诉,西法判决撤销四平市公安局2013年5月28日四公复不受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材料三2015年3月17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问题为陈秀昌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取保候审。证据材料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问题为陈秀昌自2015年3月17日取保候审后,到公主岭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多次申请对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相关部门均未受理。证据材料五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援助律师证明,证明问题为2015年3月19日陈秀昌到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向吉林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代理律师同陈秀昌将案卷材料寄往省公安厅,后经省公安厅复议决定,决定转由四平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复议申请。陈秀昌依据程序到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7日四平市公安局答复不予受理,该局系口头答复。没有超过法律时限。证据材料六录音光盘两张,证明问题为公主岭市公安局北京接待处干警与陈秀昌电话录音,证明陈秀昌身份证被其扣留。陈秀昌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与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陈秀昌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七吉林省公安机厅邮寄的快递单据,证明问题为邮寄行政复议材料的行为客观存在。证据材料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证明,证明问题为(2013)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及证据材料八,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因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昌不服被告四平市公安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四公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四公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陈秀昌于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后原告陈秀昌向被告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四平市公安局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诉请的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范)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果的发生,而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于五日内履行审查原告陈秀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陈秀昌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昌负担25元、由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武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