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北沟村。法定代表人:王贵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西水沟村。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宇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盛宇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家窑金矿,承包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缴纳安全环保抵押金10万元,于2010年4月12日缴纳安全环保抵押金40万元。2012年2月21日由赤城县明海矿业有限公司刘建明、郭万海代原告缴纳何家窑金矿资源价款3912100元,因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何家窑金矿合并至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3月5日,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2012年4月9日,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4382100元,其中含有何家窑金矿的391210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作方式为甲方以上述范围的矿产资源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合作费用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300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200万元;乙方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被告不再将何家窑金矿承包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款13995.89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纳的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及利息868850.6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安全环保抵押金50万元。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缴纳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三项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以合作经营范围的矿产资源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第八项约定原告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应理解为由原告负担全部的费用,3912100元的矿山资源价款应由原告负担,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为五年,原告在缴纳矿山资源价款后实际开采了三年,剩余两年的价款被告应当退还。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质押金50万元。二、被告赤城县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源价款15648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4433元,由被告负担11659元,原告负担12774元。上诉人金金矿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明确约定:甲方以划定范围的矿产资源与乙方进行合作(实为采矿权发、承包),乙方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第八条第二项又约定:乙方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这些协议条款表述的内涵与外延己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享有每年300万元、200万元合作承包费的前提义务条件是被上诉人作为“转让发包方”己有偿合法取得了“采矿权”,而取得采矿权,获领《采矿许可证》,必须向省级国土资源厅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勘查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诸项规费。否则,被上诉人就不能取得“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也就失去了与上诉人“互利、等价、有偿的合作基础”。原审自由裁量是对双方协议条款的断章取义,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司法规则。在上述约定中,“开采经营所需资金”、《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而本案争议的“采矿权价款”恰恰是持有采矿证的权利人的法定缴费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协议条款对“采矿权价款”承担义务主体约定不明确,也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享有采矿证的权利人同时负有缴费义务。原审对本案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相应条款的理解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为证明“代被上诉人缴纳采矿权价款”事实,曾在原审提供了证人王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但原审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未予采信。王某系被上诉人聘请的总经理,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方合作的全权代表(业务经理),其承诺的“代缴事实”,是对被上诉人方的表见代理。王某认可的代缴与双方协议中的“采矿证以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相互印证。原审开脱了上诉人的此项法定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如数返还“代垫采矿权价款”3912100元及占用期间相应贷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盛宇矿业公司辩称,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第3项、第八条第2项约定明确、清楚,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实际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采矿权价款,并非约定不明确,不适用于“交易习惯”,也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纳采矿权价款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约定不明确,也应以上诉人的实际履行为准。国土部门收取采矿权价款,是向被上诉人收取,但通过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既未损害国家利益,也未被法律所禁止。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某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王某本人也与被上诉人、上诉人都有利害关系,本身没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王贵龙经营矿产时候办理采矿证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交款书》1份。拟证明,在办证之前就应该缴纳,没有缴纳办不了证,这项是由采矿权证持有人应当缴纳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交纳采矿权费的义务。但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负有交纳采矿权价款的义务。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经营期限及承包费,上诉人服从采矿权人的生产技术管理与指导、安全生产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接受监督,并非对采矿权进行协议转让,其实质内容为承包经营,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与赤城县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已经缴纳矿山资源价款3912100元,后在赤城县对矿产资源整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前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了被上诉人以合作经营范围的矿产资源与上诉人合作,上诉人负责提供开采经营所需全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并负责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宜,第八项约定上诉人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负担办理矿山企业采选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除《采矿证》以外的各种证照手续,并应当缴纳包括资补费、环境治理保证金等全部费用。双方约定的全部费用,当然包括了应由采矿权人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故3912100元的采矿权价款应由上诉人负担。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上诉人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实际开采了3年,剩余2年的价款被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另已查明,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912100元的收据上所载明的“代缴何家夭金矿价款”的意思为刘建明代上诉人交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5元,由上诉人赤城县金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