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90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国营简泉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菊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宁夏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房屋、车辆等财产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562698元,执行费2802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