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景龙、郑宝丰与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龙,郑宝丰,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号楼***层*号。经营者:刘宝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龙、郑宝丰因与被上诉人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龙、郑宝丰、被上诉人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龙、郑宝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所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708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人员,在装修结束后的使用中,电器、电路、电线等均出现问题,房屋的墙体、顶棚、窗台等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自己重新装修出现一定的费用;二、被上诉人有虚高装修材料价格的现象,双方约定工期为55天,被上诉人用了近3个月时间,工期的延长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装修结束后已经开始使用,也已经出具了欠据,质量问题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景龙、郑宝丰给付装修款49,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8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王景龙、郑宝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宝芬系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4月20日,刘宝芬与被告王景龙签订了装修合同,将泰来县红福楼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以250,000.00元的价格交由刘宝芬经营的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双方约定2015年6月20日竣工,上下浮动5天。红福楼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未按时完工。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200,000.00元。在装修工程进行中,因增加了工作量,工程价款增加了19,000.00元。被告王景龙、郑宝丰于2015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泰来县红福楼火锅店装修欠款陆万玖仟元整,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肆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贰万玖仟元整。如违约不按时还款,支付时按五分利息支付,欠款人王景龙、郑宝丰,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钱,原告认为系偿还的装修款,而二被告认为,此款不是装修款,应为其他款项,不能从装修款中扣除。原、被告对此款的支付时间说法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装修合同》书,双方的实际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泰来县红福楼火锅店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已经约定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增加的19,000.00元工程价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增加的认可及对尚欠工程价款偿还时间的重新约定,故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69,000.00元,现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原告尾欠的全部工程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20,000.00元现金,二被告主张此款系2015年4月份支付,且不是此工程的价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故确认二被告尚欠工程价款为49,000.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6个月违约金(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3月14日)利息方式计算,以4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即为5,880.00元。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而原告自认在2015年10月份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故二被告此项约定违约金应以20,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进行计算。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29,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以29,000.00元为基准数,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利率,双方约定“按五分利息支付”,此“五分利息”无论是年利还是月利均高出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违约金为3,088.00元(详见计算表)对二被告抗辩原告在此工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虚高材料款及工期延长问题,给二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关于此项主张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景龙、郑宝丰给付原告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装修款49,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86.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景龙与龙沙区富盈装饰工程处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现装修工程已经完毕,上诉人王景龙、郑宝丰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装修款69,000.00元的欠条,系对尚欠工程价款的最后结算和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王景龙、郑宝丰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装修款。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20,000.00元,故上诉人应偿还装修欠款49,0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虚高装修材料价格并延误工期,导致上诉人重新装修花费一定的费用,并在经营中出现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虚高装修材料价格和损失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对于该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景龙、郑宝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上诉人王景龙、郑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