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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91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庆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年底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搬回娘家居住不对,有了孩子以后,为了让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孩子才搬过去。婚后双方没有纠纷,感情也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双方于2009年年底分居生活,被告陈述分居时间是在2016年年初分居;被告陈述因原告母亲生病向被告姐姐借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