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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成会与张万华、张反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会,张万华,张反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39号原告:尹成会,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英,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反修,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尹成会与被告张万华、张反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华、张反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425元,并停止耕种原告承包的张化凤的承包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万华的父亲张化凤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书以每亩55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张化凤位于时村镇林口村西北角的林口子湖地0.54亩承包地,每年的承包费是297元,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张化凤按照合同书每年领取承包费297元。张化凤去世后,2015年秋,被告张反修强行耕种了该承包地。原告要求张反修停止耕种该承包地,被告张反修不但不听劝阻,还声称是张化凤的儿子张万华包给他种的,还说他想种哪块种哪块。现原告要地没有任何希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425元,并把原告承包的张化凤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耕种。被告张万华、张反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土地的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张化凤弟弟张化梅问话笔录一份,原告当庭质证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违约,张化梅没有问他要过钱。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尹成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土地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成会与张化凤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涉案0.54亩土地,转包期为10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转包费为每年297元,转包期内转包费不变。后张化凤去世后,被告张万华系张化凤之子将涉案土地由张化凤弟弟张化梅代为管理,也由其代收该土地承包费。因原告未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张化梅便于2015年10月份将涉案土地给被告张反修耕种,不收取被告张反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尹成会与张化凤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证人袁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尹成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其未正常耕种涉案土地。综上所述,对原告尹成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成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