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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6月17日、7月28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三日。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三次在昆山市内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0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至周市镇永平家园50号楼3单元楼前,采用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的凌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1月17日3时许,至周市镇永平家园46号楼3单元楼前,采用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的凌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3元。3.2016年6月7日1时许,至玉山镇城北胜利小区6号楼2单元与3单元之间空地处,采用搭线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使用的灰色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9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灰色凌锐牌电动车1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马某、叶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非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研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