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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霖仙与尤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霖仙,尤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869号原告:陈霖仙,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尤东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霖仙与被告尤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霖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霖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尤东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尤东华以缺资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陈霖仙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后,尤东华故意拖欠不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尤东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尤东华于2012年8月9日向陈霖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后,尤东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霖仙与尤东华的借贷关系,有尤东华出具的借条为据,依法应予确认,故陈霖仙要求尤东华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陈霖仙主张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尤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尤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陈霖仙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由尤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人民陪审员 郑 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